唐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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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唐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17〕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5月10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6日
唐山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68号)、《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71号)和《河北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办法》(冀财资〔2016〕8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按规定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报财政部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之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盈、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债权、对外投资等;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和单位原始价值或批量价值行政单位在5万元及以上、事业单位在1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资产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下的其他资产处置,按财务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或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同时附相关产权佐证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二)主管部门核实。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房产、土地等重要设施或资产的处置,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行政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五)公开处置。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需公开处置的国有资产(涉密资产除外),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竞价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或使用,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按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国库。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部门所属单位之间、行政和事业单位之间资产划拨,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跨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县(市)区的,应附县(市)区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县(市)区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车辆调拨需填写《行政事业单位车辆划转审批表》,由车辆编制部门填写审批意见并加盖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三)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跨地区捐赠的,需提供政府批示意见或政府会议纪要;
(四)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市场竞价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行政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按规定上缴国库或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设备需提供相关专家或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
(八)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车辆经市财政局批复后,需凭财政部门批复文件、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机动车辆注销证明复印件及单位消编申请到唐山市车辆编制管理办公室办理车辆核编手续。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公告交易费用、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或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收入为现金的,扣除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应及时上缴市级国库或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未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的零补助事业单位、经营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包括合作经营)、出租、出借及处置收入(收益)要全部纳入本单位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财力情况统筹安排。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资产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财政部门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业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市)区和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9年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唐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唐政办〔2009〕48号)同时废止。